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戶政宣導

    遷徙登記應依居住事實審認 以符合人籍合一原則 列印
      資料更新時間:112-02-20 14:21

    一ˋ關於遷徙登記應有居住事實,以符合人籍合一原則,並正確戶籍資料,相關規定如下:

    (一)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:「遷出原鄉(鎮、市、區)3個月以上,應為遷出登記。」
    (二)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:「由 他鄉(鎮、市、區)遷入3個月以上,應為遷入登記。」
    (三)戶籍法第23條規定: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,應為撤銷之登記。」
    (四)戶籍法第76條規定:「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、學校、團體、公司、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,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。」
    (五)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60號判決:「遷徙是事實行為,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。」

    二、提醒您,務必要有居住事實才能辦理遷徙,若經查證虛報遷徙屬實,將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徙登記並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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