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據志願服務法第4條第3項規定(略以),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申訴之規劃及辦理,及同法第7條規定(略以),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,並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,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訓練、管理、運用、輔導等。爰訂定志工申訴方式及管道,維護志工權益。